{{ $t('FEZ001') }} C22096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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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10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13833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1461876號函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3條之1規定辦理。
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規定略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1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者依本法第13條之1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得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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